“本案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(特浓R i c h Milk 8.8 Lollipop)”的包装袋图案系原告委托他人为该商品专门设计,具备较强的显著性。该包装的黑白奶牛花纹,双圆环图案,“阿尔卑斯”文字及欧式红顶小房子、雪山、草地图案,一头奶牛的艺术化图案,“小个头、大奶味”广告语等,与原告商品结合,已在相关公众心中产生固定的认知,形成绝对的对应关系,在商标之外,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。且原告设计、使用的特有包装在投放市场前,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包装。因此,“阿尔卑斯特浓牛奶棒棒糖(特浓Rich Milk 8.8 Lollipop)”的单支独立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。至于原告主张商品本身的形状,因该具体造型在同类棒棒糖商品中较为常见,属惯常设计,不具有显著性,难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,故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应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予以保护。